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在超商行竊財物)、編號2為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至3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
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在超商行竊財物)、編號2為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至3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
㈣查原告因受被告等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行為,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膺修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4犯公然侮辱罪
㈡於112年3月11日兩造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潼漾髮藝店內商談分手時,以「破格」、「恐怖情人」、「神經病」、「瘋子」等語公然侮辱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
易科罰金部分均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代號原審判決附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相關日期部分(刑度)上訴審理範圍部分A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7月17日之公然侮辱部分
徒手毆打上訴人巴掌、掐住上訴人頸部,並拉扯上訴人頭髮,致上訴人受有臉頰、頸部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行為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育森於犯罪事實一、㈣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時一併臉書撰寫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阻擋告訴人前行而妨害其步行通過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經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4年2月間公然侮辱、加重毀謗、侵犯隱私霸凌原告之子B男(姓名詳卷),被告A03係A男家長,無法適時管教A男偏差行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透過網路在Facebook平台之群組發布貼文,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
電筒、手機、限制人身自由、妨害名譽之損害,惟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其餘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強制罪、毀損罪、公然侮辱罪
、陳家清、方貞卿應負連帶之責;江鎬佑、王正宏分別為系爭社區113、114年度之顧問律師,教唆其餘相對人杜撰訴請其強制遷離事由,江鎬佑杜撰存證信函,誣指其涉犯傷害、公然侮辱
禮讓前方快車道車輛先行,確認安全後方才緩速匯入主線,並無逼車、急切或影響其他車輛行駛,亦無危險駕駛情況,反而是後方車輛未依規定禮讓,且在下個路口對我言語辱罵(已提告公然侮辱
於114年1月2日12時50分許,渠等因原告A要求被告B、C進行物類回收而生齟齬,被告B、C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B以腳踢踹、C持客觀上為凶器之鐵鏟,
玲、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惟前揭刑事判決均僅認被告係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一併認定被告有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另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構成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