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剛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剛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客觀上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所指涉之事具類似性,並酌其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節,認其所為均
二、核被告蔡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中均、林宥任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謝許秀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正義則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兩造分手後,被告復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傷害及公然侮辱侵權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僅同意各賠償5000元、3000元,共8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對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已難認屬實。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
㈡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罪嫌
年度偵字第501號、第10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③被告前以原告屢次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寫有「竊佔房屋、耍無賴」等文字之紙條為由,對原告告提起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