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略以:本件被告係傷害原告之身體,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原告之客觀情事,故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情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略以:本件被告係傷害原告之身體,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原告之客觀情事,故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情況
;被告廖椿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毀棄損壞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李文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於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又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判決有罪在案,此部分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
2月26日及同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又因相對人於開庭期日涉嫌公然侮辱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0時11分許,在楠梓區興南路182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屬第二休息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月4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之公用道路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