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對面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對面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你很噁心」、打巴掌等行為,與另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不同,且原告並未對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是原告雖對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應各自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花蓮地法院撤回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包含:女方向男方提起之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毀謗、洩漏個人資訊等告訴,
三、核被告林黃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詠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鄭欽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大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在伊頭腦裡違法設置20個以上竊聽器,並用超過6支手機電腦操控,24小時竊聽伊日常生活所有事情,恐嚇時,會吸器官或全身放電,24小時播放聲音騷擾,甚至並未放棄殺死伊及公然侮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
那段時間是在判決出爐的時候,法官判決是很偏頗的,在我上訴後,高等法院也把原判決撤銷,但是高等法院沒有判我誹謗罪,只有判我公然侮辱。
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警員于佳玉、陳柏育,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前以「三小」、「機掰」等語辱罵警員于佳玉、陳柏育,再徒手毆打、腳踹警員于佳玉(所涉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