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認被告楊添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08條規定、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李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㈡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1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11年7月1日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112年7月31日同左112年8月30日2公然侮辱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車輛救援事宜與原告衍生糾紛後,明知個人照片、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因不滿原告未賠償其之損失,即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被告林毓雲對告訴人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離去,僅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除前於110年間因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於伊父親住進加護病房時,抗告人即曾帶其子女丙OO到家中大吵大鬧並為言語恐嚇脅迫與公然侮辱等行為,且於民國
貳、原告起訴之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均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上直播販售水晶之直播主,二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杜品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