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至起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處斷後,應與公然侮辱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㈢本件被告因上述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郭永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參酌本案毀損內容並非意在侮辱本案宮廟,亦未撼動虔誠之信仰,進而產生宗教情感之減損,實難認被告所為已涉嫌公然侮辱壇廟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兩巴掌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有罪確定。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公然侮辱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2年12月11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4年4月25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92號114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反訴起訴狀記載日期為16日,應屬誤載),以上開言語對伊為公然侮辱行為,經伊獲不起訴處分,又遭反訴被告反向提告,致伊受有交通費
而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鈞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犯罪事實一、蔡孟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美髮店(下稱本案美髮店)之店主,徐樂嘉(涉犯強制、恐嚇、恐嚇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