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於事實及理由中陳明:「相對人王昱評利用詐術將陪同調解人王宏正判死,以致於公然侮辱我的犯罪事實不追究,請求當場支出的修車費:壹萬壹仟元歸還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於事實及理由中陳明:「相對人王昱評利用詐術將陪同調解人王宏正判死,以致於公然侮辱我的犯罪事實不追究,請求當場支出的修車費:壹萬壹仟元歸還聲請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至6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中
㈡莊雅雲:我於上開時間有在現場沒錯,我還有看到李盈威、宋屏原、王淑蓉、秦珠金,因為當時吳葭惠已經崩潰大哭,我身為他的朋友有上前關心,我忘記當日有無說出「公然侮辱」這四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鴻鉅科技有限公司之廠區內,因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項,與原告有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邵安立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與林家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2006號被告郭榮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榮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另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里相處又動輒提起訴訟相逼,致多間場商不願進駐社區協助社區必要之修繕、消防等事務」、「多次對社區群眾咆哮,除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社區處理滋擾事件,亦分別涉犯對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太清楚云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院認定不符合公然侮辱之犯罪,是否即可認被告具有誣告、侵權之不法?㈢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而本次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次按被告上開言語,屬其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自無僅因被告一時情緒性用語即受影響,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