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㈤據上,被告確有為上開含有粗鄙之詞的言論,然以當時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芬」之人告知,誤以為張坤倉之居處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該住宅實際上係A01、A02之居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美雅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林玉麟,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就以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尚無客觀證據可為佐證,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又按刑法所規定之殺人未遂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實行殺人行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
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聯榕(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持椅子將魏裕軒架開後跑進該店後方辦公室內躲避,魏裕軒仍承前犯意,在該辦公室外持刀對張宏祥大喊「幹你娘老雞掰」、「臭俗辣」、「王八蛋」、「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