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行政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為載送貨運之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4,4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並聲明如程序部分一、㈠、㈡所載。
另原告2人均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
(二)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有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未依按照原告加班時數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緬甸人,依據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對於海洋先鋒號
大客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之淨業績獎金,以接單費獎金計算;5大客戶以外之淨業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即以最有利上訴人方式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8853元,並據以給付退休金423萬5017元,優於勞動基準法
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其制訂「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下稱系爭獎金說明)計算上訴人之工時,並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合意,且依此標準計算之工時及延時工資已逾約定正常工時工資計付之標準,合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具體敘明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恢復工作權,並於起訴狀主張相對人不應惡意解僱,且退步言,相對人認伊有所謂……各情,亦屬勞動基準法第
117萬3685元;嗣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10萬917元(含工資65萬6614元、資遣費44萬4303元),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㈠伊分別自附表A甲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A乙欄所示職位(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1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對人經營穩健,並無經營不善之情事,且聲請人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相對人依照勞動基準法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7日以業務減縮需裁員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自103年起為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迄今均無工作等語,惟聲請人之配偶業已於000年00月間死亡(調解卷第25頁),復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抗辯稱:㈠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屬勉勵、恩惠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詎被上訴人竟於伊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21日以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伊。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4.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