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縱認被告朱玉峯授權在系爭工地當領班之證人邱景鉦找尋工作者至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朱玉峯充其量係與告訴人成立勞務派遣契約,僅負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責,東亞昇工程行亦非再承攬人
縱認被告朱玉峯授權在系爭工地當領班之證人邱景鉦找尋工作者至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朱玉峯充其量係與告訴人成立勞務派遣契約,僅負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責,東亞昇工程行亦非再承攬人
另聲明四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宋俊儀、譚濟珧二人,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又伊於100年12月21日遭再審被告違法解僱,於同年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僅就平日延長工時528小時部分成立調解,然就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詎抗告人主張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伊留職停薪超過一年而連續曠職3日為由,竟未經通知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該時伊仍處於職災事件之醫療期間內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被告111年8月30日先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111年9月7日函文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上揭違規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2項、嘉義市政府處理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2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行為有無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亦有明訂。
2、勞動基準法:(1)第2條第1、2、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㈡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原告主張之因關閉京星港式飲茶PART2店而資遣原告,抑或被告抗辯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屆齡強制退休?
備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予以資遣之文字。
,惟查:①被告前為原告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就其職業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縱有適用之餘地,原告醫院就被告於國外或國內進修期間
2.原告固爭執此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應無效云云。
詎被告資金周轉不靈、歇業倒閉,被告公司主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通知原告等,自翌日起不用上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高雄市政府公函正式認定被告於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10%,其自110年1月3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40年5月12日止,尚有工作年資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