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
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6年3
(六)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目前年齡屆滿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5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
依聲請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委任狀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5年10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代墊交通費及雜支共84,164元(計算式:兩造調解時合意之總金額92,274元-資遣費8,110元=84,164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爰依A01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陳饒湖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中段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138,92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386元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政府勞工處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把相關事證調查清楚,是涂榮輝講的嗎?)我講的」⒖「(問: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話,就移到勞資關係科去處理這一段呢?)
另聲明3部分請求被告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薪資條、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44至62頁),經核原告係工作至115年1月14日,原告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6,840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三項為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