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留職停薪之期間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亦有明文。
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留職停薪之期間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亦有明文。
㈦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之「僱傭」關係,但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有無意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7日到達原告之際,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其僅載同法第12條第6款)終止。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加班費、勞退金提撥不足等情,聲請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卷第11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顯然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餐食攤販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據此,原告確實有工作不適任之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其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則違反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二、抗告人從事居家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關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305元,因聲請人於受相對人通知不續聘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
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依契約所訂之工作內容,亦無從見對於勞工健康有何危害之虞,亦難認原告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再參以原告所提之病歷及門
又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
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於114年4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惟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理由一、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