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全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放任部屬以不實圖說向國外政府機關申請建築許可,造成集團違法曝險與潛在鉅額損失,上述皆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云云,違反相對人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放任部屬以不實圖說向國外政府機關申請建築許可,造成集團違法曝險與潛在鉅額損失,上述皆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云云,違反相對人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㈢項係分別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
(見本院卷156頁),公出部分(共計20小時)既未扣除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至於特休部分雖亦未扣薪,然若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根本無須利用特別休假休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迄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201,964元。
縱認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利用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規範,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交付紀錄等佐證,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103年10
項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提撥4,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3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
及就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為勞動基準法第
5.不能工作損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
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致輪班人員於特別休假、公傷病假、喪假、婚假、公假、生理假、產假、產檢假、陪產假、哺乳期間、會務假、所有性別平等假請假期間,均不得領取輪班津貼,已牴觸勞動基準法
詎與原告同部門、績效相近之同仁均已領取年終獎金1.2個月至1.5個月,被告卻刻意排除原告應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又被告行使核配權利
日左右收受前開勞保局函文後,即請被告安排原告回任工作,被告則稱尚未準備好調整原告之工作,要求原告於114年8月1日始回去上班,原告則於該日返回上班,詎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
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則依原告張○龍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張○龍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
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原告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
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許泰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