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為民國6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依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
查上訴人為民國6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依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
另調解筆錄第2項為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1,973,326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約需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3,326元÷26,719元÷12≒6),再酌以聲請人為86年出生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現年6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伊公司僅受償336元,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程及加班費未給付,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糾正、被上訴人申訴後遭被上訴人報復性減點等事實,原審僅審查工資性質及900點之請求權,疏未審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反映是否屬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陳報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個別員工姓名
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項為定期給付薪資,第㈢項請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認為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4萬1,980元【計算式:(55,709
本件聲請人民國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112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特殊教育學生助理人員(下稱特教助理員),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定期契約情形,工作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
詎相對人竟於同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30條、第32條、第32條之1、第39條3休息日加班費74萬1144元4特休未休工資8萬782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5病假工資2萬8000元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合計128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年約3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為極低之從屬性,兩造間並非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乃針對「連續工作一定期間」之勞工。
原告遂於114年5月6日調解期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4年5月6日起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2人從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