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人約12.78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40,466÷4,174÷12=12.78】,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7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
人約12.78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40,466÷4,174÷12=12.78】,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7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於111年3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其得請求給付資遣費36萬6853元(③)。
000元,其後被告已於114年6月1日歇業,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3至5月之工資、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之債務總額為1,774,849元,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現年40餘歲,正值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
上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係其等固定常態工作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然被告未依法給付伊等114年3月份工資及資遣費,亦未給付原告楊明祥、莊千儀、蕭淑雲、吳天富、劉漢鈞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2節規定,對其施以5日停職停薪處分進行調查後,以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同年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之法令:1、勞退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詎被告未作任何告知之情況下,於113年8月26日起逕自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方於調解時告知,其前以伊自113年8月24日起無故連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
詎陳建安明知盛家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並非被告所能干涉,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向映利公司為請求或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
⑷再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㈢再被告於114年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伊113年7月至12月之各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銷售酬金即佣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以員工
商即單方面提高至每人2萬2,400電路,更另行要求增加旗下產品之行銷數量,致原告在工作量大幅增加之情形下,薪資並無相應調整,顯然係變相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而未給付對價之情形,而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項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第1項)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按即參加人,下同)與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
⑶次查,蔡麗芬為張耀允之母,00年0月間出生,於張耀允死亡時,實歲69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又觀諸蔡麗芬於113年度之財產資
日調查會結束、離開辦公室時對田惠存語帶恐嚇告知事情還沒結束,已造成田惠存名譽受損並嚴重影響身體與工作心情,認聲請人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已違反相對人獎懲制度規定第4項懲處標準第4款第1點,而以勞動基準法
原告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45個基數的退休金,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含不休假獎金(即特休未休替代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