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20號行政判決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銷售酬金即佣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以員工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銷售酬金即佣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以員工
商即單方面提高至每人2萬2,400電路,更另行要求增加旗下產品之行銷數量,致原告在工作量大幅增加之情形下,薪資並無相應調整,顯然係變相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而未給付對價之情形,而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項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第1項)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按即參加人,下同)與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
⑶次查,蔡麗芬為張耀允之母,00年0月間出生,於張耀允死亡時,實歲69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又觀諸蔡麗芬於113年度之財產資
日調查會結束、離開辦公室時對田惠存語帶恐嚇告知事情還沒結束,已造成田惠存名譽受損並嚴重影響身體與工作心情,認聲請人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已違反相對人獎懲制度規定第4項懲處標準第4款第1點,而以勞動基準法
原告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45個基數的退休金,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含不休假獎金(即特休未休替代給付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113年度給付之紅利與年終獎金之數額,給付114年度之年終獎金6萬8,000元及紅利3萬5,000元(下稱系爭年終
被告竟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准假,於同年2月15日至2月17日逕自連續不到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
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職務名稱」欄所示職務,分別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每月工資」欄所示金額,然被告突於113年12月24日以虧損、業務緊縮或經營困難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及逢盛公司未提供施工安全計畫書,卻均參與競標,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9項第4款、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第5.2.9.1條、第5.2.9.2條等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
又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墊培訓費用,而非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也未使原告遵守最低服務年資之約定,而提供合理補償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在沒有工作要跑,不然你就先休息等語,並強行收回原告所持公司車輛鑰匙,要求原告離開公司,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㈢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已明白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4年3月間將伊之績效評為最差「LE」等級,並自114年3月24日起對伊進行8週績效改善計畫,伊已達改善目標,詎抗告人以伊未達績效改善目標為由,於114年6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
(三)聲請人陳報聲請目前似無收入,惟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顯有勞動能力。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之年資即系爭期間合計5年又2月。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規定,請求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加計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