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嗣被告於114年1月6日(原告最後工作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4年1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嗣被告於114年1月6日(原告最後工作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4年1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就職業上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因減損所受之損害,原告證明其薪資若干,僅係證明其工作或謀生能力有此價值,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末日,自應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訴訟代理人翁瑋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王秋冬訴訟代理人劉信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吳兆原律師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民國88年生,其經被告於115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若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該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若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表明該行為之具體內容】: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商退休後再僱用契約之決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系爭三方協議、系爭睿寬公司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529條、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
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
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李瑞敏律師徐榕逸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林茂盛訴訟代理人黃秀靜劉志遠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本件原告為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之
理由一、上訴人經營工廠成品包裝、吊掛起重工程承包業務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林宸濰上訴意旨主張其赴北馬其頓生活期間,係受雇於陳翊庸從事詐欺不法犯行,陳翊庸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提供食宿交通等必要支出,非屬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論
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4,1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434元-21,300元=14,134元),參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6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
惟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以系爭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規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提供被上訴人補償及其額度、範圍為由,認系爭契約約定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惟伊並無不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