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嗣於114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臺北延壽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嗣於114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臺北延壽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之財務係由董事長許坤崇掌管,各項費用支出均經許坤崇同意核可後方得付款,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職務上均須遵照許坤崇之指示,並非由被告自行獨立判斷、決定;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雇關係
然被告均未依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且未給付加班費,更於114年9月1日突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預告通知於同年月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⒉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⑵休息日加班:①上述105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本無休息日之規定,如勞工工作超過每週40小時,即應適用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元等語。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查原告為7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5年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給付薪資48,000元;訴之
其中聲明㈠部分,因原告自陳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故應至120年11月17日始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自原告為訴之變更日即115年
人仍得以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以ATM或網路轉帳方式匯付款項乙節,縱然屬實,亦因兩造未特別約定而得以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乃勞動基準法所定休假日並未適用公務機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9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7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下稱聖捷安公司)接受飲宴招待,且於113年1月29日之餐宴後,抗告人更受性招待收賄,抗告人收受賄絡、未經事前報備即接受廠商邀約飲宴之違規事證明確,並屬累犯,伊依勞動基準法
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主張: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人(下合稱蔡榮典等39人)各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期之日起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並自各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之日退休,因其等於民國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而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曾少岡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為由,於曾少岡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上訴人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113年9月10日起之薪資及提繳該日起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經查,曾明華於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3第59頁),於曾芳津104年7月15日死亡時為0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00歲退休年齡,復查曾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