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而且,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的規定內容,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兩個違法行為,至少應各處2萬元以上,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所規定最低罰鍰。
而且,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的規定內容,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兩個違法行為,至少應各處2萬元以上,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第79條所規定最低罰鍰。
茲聲請人來狀陳明因相對人現已登記為停業狀態,且於民國115年5月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可行性因情事變更而窒礙難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聲請時年約26歲(見本院卷第2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
本件聲請人為7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查,原告之出生年籍為民國84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500
本件原告為民國7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要旨: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00年0月0日生效。
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經被告於114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有5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年工資差額312,765元、自110年2月起未提繳退休金共169,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遂於114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祤新臺幣(下同)4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52年3月25日止;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起日為114年10月19日。
歲之勞動力減損,而其於年00年0月00日出生,故原告郭○丞應於162年7月14日年滿65歲,而本院認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4,600元為基準計算勞動力減損,此計算基礎依勞動基準法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春銘係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銘泰行(下稱銘泰行)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
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三、兩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相關爭議及依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已結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刑事上之請求
(二)請求薪資差額138,676元:原告擔任保全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於111年6月1日前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至少
三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4,000元、提撥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2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
詎料,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14年1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將員工資遣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