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顯然聲請人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剩餘18年職業生涯可期),仍無法全數清償,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顯然聲請人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僅剩餘18年職業生涯可期),仍無法全數清償,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是聲請人縱使順利獲准假釋,出獄時亦已年約54歲,屆時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年職業生涯可期,其可資運用之工作期間與所能以勞動力賺取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限,又聲請人自
嗣於114年7月11日被告寄發「壽險顧問資遣預告函」(原證5)予原告,以原告未達114年6月之季考核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7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均領有薪水等語,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
: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於抗告人大型企業商務事業群(下簡稱EC部門)擔任業務經理(簡稱AE),專職客戶經營及達成其業務目的,詎抗告人於114年7月2日預告以勞動基準法
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部協理,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6,639元,詎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召開溝通大會,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另因系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而被告均未替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依法應提繳4萬6,800元勞工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
詎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於114年2月7日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即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雖遭拒絕,原告仍於114年3月1日後持續按原工作內容為被告提供勞務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其所謂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35號原告鄭秉豐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項為定期給付薪資,第㈢項請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認為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7萬6,200元【計算式:(29,500
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明揭,有關銷售酬金即佣金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以「繫於員工
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