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應認其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嗣被告於114年2月14日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令原告離開公司,惟被告交付之資遣通知書,其上只有事先印製的「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勞基法第
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動命令對其有不利影響、欠缺業務上正當理由等違法情形,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均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調動原則無關。
⑵被告有何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即被告於何時間、何地點、有何等行為、違反何等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規定、致損害原告何等權益)?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3萬5,74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5年5月24日遭解僱時年56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餘,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67年生,其經被告於115年3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經營石油煉製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104年12月16日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⒈第一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9月30日民事訴訟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再審被告係答辯其非再審原告之僱用機關,與再審原告無僱用關係,再審被告非適格當事人,另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規定與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函釋尚
又系爭獎懲辦法第四條4.3(6)規定「一級至三級懲處得視情況處以降職或減薪之罰則,員工如不同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辦理。」
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又被上訴人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則雇主於員工因車禍事故休養期間繼績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應屬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
原告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規定,故於114年6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惟原告主觀上無去職之意,並一再詢問被告做到同年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0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竟於115年1月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事由無預警資遣原告。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