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而依其起訴時年齡(民國81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
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而依其起訴時年齡(民國81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5年5月31日離職,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5年,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經查:㈠原告何冠毅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與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雇工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復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補提繳前開款項
詎被告負責人於114年10月20日無預警宣告被告即將倒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事由於114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復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㈡、㈣、㈤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㈠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
而以聲請人自行統計之債務本金219萬8,666元計算,已需309個月,25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而此尚未統計金融機構債務所增生之利息,然聲請人65年次現年5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
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額8,2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6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
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30萬6,948元本息,及提繳1
不然來告阿」等語,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终止勞動契約。
告負責人之女友即代為表示要求原告離職,然被告迄今均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14年7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於同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
伊無不能勝任工作,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通知伊將於同年月30日以伊未達績效指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甲解僱行為)
9月起至115年1月止,雖自薪資中按月扣繳原告之勞保自負額,卻未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之保險費,直至原告劉美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遭拒,始悉上情,是被告顯有勞動基準法
經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基隆市農會之解僱不合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3款、第46條第8款之懲戒事由,乃不合法,並認定李日峰依勞動基準法
本會認為得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說明如下:⒈本會於106年3月7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
生效施行)第6條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爰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為由,於114年7月11日終止與原告4人之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