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李瑞敏律師徐榕逸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林茂盛訴訟代理人黃秀靜劉志遠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本件原告為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之
理由一、上訴人經營工廠成品包裝、吊掛起重工程承包業務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林宸濰上訴意旨主張其赴北馬其頓生活期間,係受雇於陳翊庸從事詐欺不法犯行,陳翊庸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提供食宿交通等必要支出,非屬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論
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後,有餘額14,1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434元-21,300元=14,134元),參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6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
惟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以系爭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規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提供被上訴人補償及其額度、範圍為由,認系爭契約約定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惟伊並無不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
⑶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57年12月23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6,371
二、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黃意婷應遵守最低服務年限,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0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49歲,依勞動基準法
惟被告仍積欠原告8月之工資合計13,280元,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14年9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2,000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5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
年度勞小字第19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勞務提供之實質課稅原則不符,原判決僅以「每則訊息一分鐘」推論,缺乏事實根據且違反勞動基準法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8年1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1頁),現年約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27日本院裁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卷第63頁),現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