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30條、第32條、第32條之1、第39條3休息日加班費74萬1144元4特休未休工資8萬782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5病假工資2萬8000元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合計128
30條、第32條、第32條之1、第39條3休息日加班費74萬1144元4特休未休工資8萬782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5病假工資2萬8000元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合計128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年約3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給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為極低之從屬性,兩造間並非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下午4時30分至午夜12時之平日加班費共48萬3,421元。
㈢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乃針對「連續工作一定期間」之勞工。
原告遂於114年5月6日調解期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4年5月6日起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2人從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嗣被告於114年1月6日(原告最後工作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4年1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就職業上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因減損所受之損害,原告證明其薪資若干,僅係證明其工作或謀生能力有此價值,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末日,自應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訴訟代理人翁瑋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王秋冬訴訟代理人劉信良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張善政(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吳兆原律師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民國88年生,其經被告於115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若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該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若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表明該行為之具體內容】: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商退休後再僱用契約之決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遠達公司為業主、臺鐵公司為事業單位,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路竹火車站車站大廳(主建物)連通月台之天橋施作修繕工程時,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被告、遠達公司、臺鐵公司亦應依勞動基準法
4、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系爭三方協議、系爭睿寬公司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529條、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
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