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且原告2年不能工作,就醫亦支出交通費,原告生活陷入困難,身體承受疼痛無法入眠,精神備受煎熬與痛苦,被告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且原告2年不能工作,就醫亦支出交通費,原告生活陷入困難,身體承受疼痛無法入眠,精神備受煎熬與痛苦,被告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
,亦未見有何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相關文字註記等節,上訴人對此固稱金額不符係因其工作人員誤植、或因包含其他節慶未休補償;註記不明係因工作人員為自己判讀之便所為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
,影響部分在建工程履約事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因而訂定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遭遇上下班通勤職業災害,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無過失補償責任,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職業
二、上訴人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查上訴人為民國6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依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
另調解筆錄第2項為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1,973,326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約需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73,326元÷26,719元÷12≒6),再酌以聲請人為86年出生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現年6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伊公司僅受償336元,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程及加班費未給付,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糾正、被上訴人申訴後遭被上訴人報復性減點等事實,原審僅審查工資性質及900點之請求權,疏未審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反映是否屬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陳報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個別員工姓名
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項為定期給付薪資,第㈢項請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認為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4萬1,980元【計算式:(55,709
本件聲請人民國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112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特殊教育學生助理人員(下稱特教助理員),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定期契約情形,工作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
⑵關於原告已給付周家慶薪資補償部分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詎相對人竟於同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主張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113年8月27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2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