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李軒自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之越揚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該企業社之運作及管理,為從事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
並致臺北市政府就公司增資為不實登記,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認被告鄧湘齡、黃苡峻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17備註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商業會計法
財務會計相關資料」部分,相對人之日常記帳與報稅、年度財務報表編制,均係委由外部記帳士、會計師處理,相對人當應有提供所有原始會計憑證予記帳士、會計師,且相對人本應依商業會計法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核被告羅能彥、陳玉華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羅能彥、陳玉華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核被告羅能彥、陳玉華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羅能彥、陳玉華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47號抗告人高宏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志強前為上訴人於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秀惠為信茂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吳芳
因認被告姜志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共犯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
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㈤被告A04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二、經查,被告鄭月卿、鄭月敏(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