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5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股東及投資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志鴻(被告邱志鴻詐欺原告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案是起訴被告邱志鴻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賴淑芬、蔣馥百(上二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
竟發現被告曾於107年巧立名目侵占科律公司款項,其後股東會決議提起告訴,被告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625號偵查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7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7所示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魏銘政處有期徒刑柒月。
是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⒉經查,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是本件告發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然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但商業會計法第
因被上訴人營運不正常,且負責人黃麗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認定其侵占公司款項並與公司達成和解,伊為知悉該和解履行情形,及查明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是否未經同意自行支領酬勞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強盜、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二、經查:㈠被告林淑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認涉業務侵占(總額新臺幣1億2940萬2269元=5539萬5414元+947萬4949元+520
(二)聲請人原擔任億築公司之董事長,因自98年至108年間均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年度盈餘事項,其更因偽造不實之盈餘分配事項以規避稅負,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