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⒉本案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88年8月3日確定,嗣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本案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88年8月3日確定,嗣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4年9月9日、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對郭育麟、郭建志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三、另原告先、備位聲明所列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是否為請求權基礎?請原告一併以書狀補正。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等語。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尚有未洽。
㈢抗告意旨固然以107年5月至9月間收支紀錄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已逾保存5年之保存年限,且已因水災佚失而無從提出云云。
另被告抗辯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保存時限」,逾「保存時限」不提供查閱云云,惟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用語係「至少保存五年」或「至少保存十年」,非謂逾5年或10年即應予銷燬
㈢上訴人雖引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佳蓁律師吳志勇律師被告蘇筱筑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佳蓁律師吳志勇律師被告蘇筱筑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
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自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並且,普詮公司本即應將86年出資持有國碩股權之有關長期投資等會計事項,依法製作會計憑證並載入帳冊,再於財務報表充分揭露忠實表達(商業會計法第33
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電腦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統計學、職業道德規範、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又所稱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