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俊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俊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此為商業會計法第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原告星銳安公司之帳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星銳安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歐界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查黎明重劃會章程第9條規定設理事13人,理事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依章程第15條、第16條喪失理事資格,且所餘理事僅9人,
、商業會計法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乙節以B執行指揮予以否准,均有違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即被告顏維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0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𡍼裕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之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北地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疑重大。
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林稟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又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慕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