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疑重大。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疑重大。
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林稟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又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慕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原告相關企業之會計,而為原告處理事務,屬從事業務及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人員。
⒊抗告人固抗辯非以其名義所設立之系爭OBU帳戶資料、逾越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年限之帳冊,以及相對人112年4月卸任董事前之資料,均非可檢查之必要範圍云云。
才會想要增加資本額,招攬更多工作」等語(新小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就該案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公司增資為不實登記,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認被告鄧湘齡、黃苡峻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7號聲明異議人邱友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954號、113年度執字第
15條、第16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係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被告變造前開發票,尚不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規定相繩,併此敘明。
㈡惟細繹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及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股金29,000元,其本質上等同現金,作為相對人對外負債之擔保,僅係配合商業會計法規定列為資產負債表「權益」項下,並不易其本質為相對人可為分配之財產
⑵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A03則為博泰公司主辦會計,其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平安、梁家駿(下稱被告朱漢耀等6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後則均未到庭,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之素
⒌商業會計法:⑴第46條:「(第1項)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第2項)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二、廖年豐上開財報不實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