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日至112年4月3日,並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然此屬於繼續性性質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不定期契約,且依商業會計法
日至112年4月3日,並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然此屬於繼續性性質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仍應為不定期契約,且依商業會計法
是原告認列之預收款負債,隨其提供客戶服務即符合前揭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而轉列收入,而原告因提供服務所產生之相關成本費用,依前揭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自應於轉列收入之期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法定負責人蘇幸福、員工蘇筱筑、李素卿、羅惠貞、林徐婉樺、呂志勇、黃柏翔、陳證印、陳秀英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經查:⒈商業會計法前於9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7條,變更條次為第28條,並為求法律之明確化,爰刪除修正前條文第5款「其他財務報表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1、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以被告陳秋白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而判刑確定(下稱臺南前案),而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公訴人曾主張被告陳秋白等人另涉嫌銀行法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
易名義行借貸之實共達兩次,致原告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未能全數收回,因而受有至少5,308萬2,459元之損害,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所為並涉犯商業會計法
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
若雙方未有實際成立買賣交易之合意,猶簽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豈非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犯行?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雍儒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上訴人葉建華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8、16至18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編號9至15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傑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