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其聲明二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翁茂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偽造社會勞動文件、操縱股價、侮辱高鐵列車長而遭判刑確定;又其他社交不當宴飲與偽造文書、諸慶恩冤案等
告黃謹雅送達代收人兼選任辯護人陳柏翰律師第三人即參與人江曉儀劉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
必然會分別提出不同之研發計畫,且因各研發計畫難易程度互異,所需投入人力、物力及原物料等成本理應有所區別,並基於「成本與收益對應原則」,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商業會計法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陳啟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上訴人朱芯慧(原名孫寀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
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
附註揭露乃商業會計法之明文規定,並無抗告人所謂「為註記而註記」之情,實際上就是依法應予以註記,抗告人徒以有請記帳士記帳,合理化其錯誤,顯然無稽。
黃月琴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金主,被告羅俊賢則係文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路0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銓茂公司)自民國77年設立至112年10月間之負責人(銓茂公司已於112年10月間廢止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畢),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⑴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榮仁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嗣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審酌本院雖已於114年3月27日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永成公司既係出貨人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主動給予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再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3項、第59條規定,現金收付制為一般商業使用之會計處理原則,且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除向稽徵機關申報核准後改採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外,應以現金收付制計算執行業務收入所得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