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1號行政判決
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江德成所提陳述意見狀),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諸彰化地檢署查扣上訴人電腦貯存之SOP手冊記載、施灼杬於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以及臺北地方法院之交付審判駁回裁定,與前揭判所持見解一致,均認定周元琪現在並非紘琚公司股東,自不容周元琪於刑事背信、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
,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同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又被告2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4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處罪刑,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㈡核被告施孝龍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項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理由一、本件被告高錫樵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就王姝茵所涉其他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而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等),尚待司法程序釐清。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鼎立(下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5、21被訴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屬實而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另就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莘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林献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
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