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1款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公司登記不實罪等罪;李惠文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95年5月26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1款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公司登記不實罪等罪;李惠文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95年5月26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謝正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1、1-2、1-3(即告證附表3-1、3-3、3-4)
惟臺灣銀行不會審核申辦優利存款之退伍除役官兵是否具優存資格,係依據支票及其上備註辦理,惟原告之原始開戶資料已逾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等語。
普通序時帳簿則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
,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㈡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被告方寶慶有無與同案被告林峻輝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上訴人吳煥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
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吳忠諶對其之信任,將吳忠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金額合計135萬3,030元)兌現後之款項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倘以上申報資料屬實,則難認被告所謂與鴻翰公司間虛擬貨幣交易屬實;否則另案被告曾鴻益就此應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等刑責。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