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清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二、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另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於民國
為釐清相對人迄今之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度起自113年度止,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應製作之報表、帳冊及憑證等資料等語
2、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KENLEY公司不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商業範圍內,無商業會計法規定適用,業如前述,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犯罪主體身分,自無從以該規定相繩,則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提單影本並行使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雖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2、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明確。
四、關於科刑理由:(一)本院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蕭煜弘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間至104年7月、犯罪類型(編號1為業務侵占【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此部分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然未敘明究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何種行為態樣,復未見此部分之具體事實或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此部分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然未敘明究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何種行為態樣,復未見此部分之具體事實或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