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又查,原告雖另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惟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可否具體表明請求查核被告何時之何項帳冊或單據?」
,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洺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經查:⒈商業會計法前於9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7條,變更條次為第28條,並為求法律之明確化,爰刪除修正前條文第5款「其他財務報表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鄒李思邁前因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我是受害人,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吾從未參與,更無做任何書面工作」等語。
事實及理由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奇隆育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珅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杜曙任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徐志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李泰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查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俱未合於前開得予緩刑之要件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二、經查:㈠被告林福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三、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稅務憑證,與兩造間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沒有直接關聯。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略為:1、被告賴文正係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建志係賴文正之子,於偉盟公司分公司上海偉盟環保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