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全字第1號刑事判決
茲因聲請人委任順天崧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壽湉會計師出具查閱紀錄結果,發現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
茲因聲請人委任順天崧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壽湉會計師出具查閱紀錄結果,發現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
此外,聲請人更已主要就系爭建案認定相對人負責人曹坤茂有不法事實(涉及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不法行為)對曹坤茂提起刑事告訴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鴻邱秋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係審酌被告因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次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商業會計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76年8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直至105年11月間將百分之70股權出售予訴外人劉季昌前,自應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
又聲請人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填製不實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且認上揭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本件無關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新北刑案」)刑事判決,而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下稱「北院刑案」)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均經判決無罪及免訴
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梁慶飛、李順榮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
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梁慶飛、李順榮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
所謂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6條規定,其種類包括: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從而聲請人尚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坤良楊麗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如相對人公司確有申報收入,仍指控聲請人未收取應收款項而提出告訴,已涉犯誣告罪;反之如相對人公司未如實申報收入,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
查被告為尚璽公司之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有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