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鐵城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致雙方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A01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A02前有竊盜、妨害名譽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有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名譽
查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因口出「媽的,法條文字拿出來,這種警察,真他媽去死」等語,經警員認定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犯行,而當場逮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觀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08年12月底至109年4月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散佈文字誹謗罪(聲請書略載妨害名譽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9778號被告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周玉蔻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洪廷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上訴人此部分,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可資參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珈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人即自訴人周峻墩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被告賴麗如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張顥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蔻選任辯護人洪廷玠律師林玉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㈣另關於被告A06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經證人A01以職務報告載明對被告A06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追訴意旨,並於案發後6個月內將職務報告連同本案相關卷證檢送臺灣高雄地方
請人即告訴人林育如(現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執行安置處分中)被告傅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上訴人黃凡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臺灣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應附繕本)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毀棄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