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理由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理由一、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陳明慶被告成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豐佑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陳立閎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江源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於112年8月1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G202405)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妳是不是要穿比基尼,別人就能看到妳漂亮的刺青」(下稱甲事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那你都不能穿短裙」(下稱乙事件)等言語,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
是以,原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適用105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3條而顯有錯誤之情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原判決認定本件構成性騷擾,漏未斟酌通盤情事及審酌行為人的主觀認知、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因素,僅擷取片斷割裂解讀,有適用105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告楊鎮吉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維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並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之主要法源,即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及勞動習慣,予以明列:㈠所謂勞工法令,除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之法令(如: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
李瑞敏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二、上揭事實,由司法院申評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經全體委員討論後,認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已構成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恩平被告楊東憲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人徐景輝兼監護人徐藍月華相對人蔡錦文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陳相懿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芙姵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維哲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