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
被告尚無以爰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免責。⒉被告復辯稱:伊對告訴人乙○○說的內容,是疑問句,不是肯定句云云。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就行為人公然侮辱人者設有處罰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3號判決)闡釋系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09、1607號,113年審裁字第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67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11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63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608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78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9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66號聲請人王秀琴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72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64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