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745 號undefined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45號聲請人鐘忠儒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45號聲請人鐘忠儒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43號聲請人高春默(CAOXUANMAC)訴訟代理人劉繼蔚律師
再者,本案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常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憲法法庭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相對照,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
又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法院所為關於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如此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誤,請求憲法法庭重新認定等語。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39號聲請人陳瑞雄上列聲請人因行政訴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
惟抗告人檢附之憲法法庭裁定均經不受理,未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抗告人主張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不符,其主張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