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
是以,誹謗與公然侮辱雖有不同,然依上開憲法法庭對於名譽權之解釋,行為人無論係以誹謗或公然侮辱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均必須以實際上對於他人之社會人格、名譽人格有所減損
㈢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雖強調未成年子女於與其有關之家事非訟事件中之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維護其於程序中之表意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3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81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0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4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26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13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5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統裁字第12號聲請人吳聰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本庭裁定如下: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1號聲請人廖駿家上列聲請人認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9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7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4號聲請人孫嘉慧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09號聲請人張森陽上列聲請人為下水道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15號聲請人鄭希傑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708號聲請人邱薡宬訴訟代理人吳典倫律師陳誌泓律師
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之說明: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或暴行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暴行公然侮辱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