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㈣至抗告人主張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不當,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罪質均不變,亦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意旨所指得聲請再審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綜上,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言論事涉公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應得阻卻不法性。
⒋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⑴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三)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在未能證明被告盧世興所投入思源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之系爭紙張中所載系爭文字為真實,即由被告潘美哖以區分所有權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如前所述,復無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之積極事證,客觀上其亦未影響或干預告訴人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從依憲法法庭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