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42號行政判決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未完成修法前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憲法法庭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行迴避,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說明如下:1、先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有關言論自由與誹謗界線之意旨,說明如下:被告林朝鑫固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
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號而非被告的「39」號,然被告仍堅持要在告訴人之窗口辦理,甚至明確表示「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參酌憲法法庭
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與該等言行實際上全然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之文字內容,已屬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於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若不論行為態樣與輕重,一律處以重刑,恐
從而,系爭規定一自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參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