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
而就學校依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所核發予教師之敘薪通知書,在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前,亦為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
而就學校依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所核發予教師之敘薪通知書,在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前,亦為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
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憲法法庭現尚有效之裁判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庭之裁決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
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邊碼62)。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549號聲請人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並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憑云云,然查
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
又被告於本案係透過網路發表公然侮辱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已屬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4段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夫妻就難以維持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
⑴部分:核此部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535號聲請人吳美華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88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