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八)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從刑應附隨主刑而適用,以及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
㈢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㈣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花明財、王啟天部分,雖前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黃淼湖、莊豐卿、葉松源等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該等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五年以後,惟其前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
(4)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共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