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被告尚涉犯有多件類似詐欺案件現仍偵審中,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尚涉犯有多件類似詐欺案件現仍偵審中,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是原審法院已依正當法律程序賦予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且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則本件系爭平交道關於提醒、警告用路人之規劃設置,並非完善,顯有欠缺,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裁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
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法規之違法;另原確定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郭祿輝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人性尊嚴及正當法律程序等
裁定附表編號1同屬輕罪,復無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原定刑基礎之B裁定各罪,或使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經原審以:抗告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原審聲明異議,期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始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再者,原處分既係剝奪原告人身自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舉行聽證,自有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號卷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上訴人倘未依上揭規定「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時,審判長應依職權釐清其上訴範圍,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對原告請求觀看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片視而不見,未給予原告對舉發證據有充分檢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出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