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訊據被告許琇雅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周雅雯,係周雅雯向伊丟擲玻璃杯,伊自衛順手撥開,才因玻璃杯反打致其受有傷害;而之後周雅雯又再向伊丟擲玻璃杯,伊因自然反射反應、正當防衛
訊據被告許琇雅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周雅雯,係周雅雯向伊丟擲玻璃杯,伊自衛順手撥開,才因玻璃杯反打致其受有傷害;而之後周雅雯又再向伊丟擲玻璃杯,伊因自然反射反應、正當防衛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之意,且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顯有傷害犯意,業如前述,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本件不成立正當防衛,且被告傷害犯意甚明,應堪認定。
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是
183805號函檢送之被告歷年相關鑑定資料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原審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就告訴人所辯肢障,坐在駕駛座上,身繫安全帶,正當防衛
且左眼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係基於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5);陳立迅持菜刀砍殺吳俊彥之情形,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按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等語,雖或有見解認為,行為人此等保護自己權利之言論並非有效而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規定,惟按該款所稱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的概念與正當防衛並不相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因欲阻止告訴人侵入其住宅,即持雨傘歐打告訴人,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並同時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
被告所辯先遭告訴人毆打頭部之情事,既乏明證,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即無可採。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紀建安先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正當防衛,當時沒有傷害告訴人黃于哲的犯意云云。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之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被告成傷,被告面臨原告突然猛力持續毆打頭部及掐住脖子之舉動,實難出手反抗,僅稍有餘力掙扎而已,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意識與舉動,縱認原告係遭被告之指甲劃傷,此亦屬被告必要之正當防衛
上訴意旨猶執係先遭洪國邦持刀攻擊,反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等陳詞避究其責,並以劉建良所證與王宗偉陳述有別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2.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其於死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當時伊在睡覺,被害人撒尿在伊身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先對伊辱罵並用手揮過來,伊用手去擋,並毆打被害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