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雖主張其於救災過程中捐款濟助災民甚多,並以私人名義提供救災人員食物飲水,惟查:⒈阻卻違法事由於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甚明,包括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及緊急
雖主張其於救災過程中捐款濟助災民甚多,並以私人名義提供救災人員食物飲水,惟查:⒈阻卻違法事由於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甚明,包括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及緊急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聲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應就事實論斷。
上訴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機車各持鋸子鋁棒至上開處所攻擊楊皓鈞,楊皓鈞因手上抱有小孩以肉身抵擋因而受有傷害,抗告人基於防衛楊皓鈞及自己權利而以現場之竹掃帚、塑膠椅等抵抗,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
何侵害等顯然其主觀並無任何具有現在不法侵害確信之情形下,即逕以前揭施加有形強制力之方式阻止周恩潔離去而妨害周恩潔權利之行使,要難認定被告之強制行為具備防衛之意思,自無從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事由
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參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98年
之際(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31秒),卻被證人游順州從背後抱住,使抗告人無法正當防衛,任由告訴人張福隆繼續以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抗告人。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三)關於被告3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其在第一審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打他的…我叫告訴人移旁邊一點,告訴人就拿拐杖要打我,我才拿不銹鋼保溫瓶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已有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意思
,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即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認被告曾國書當時確有傷害楊文龍之故意,而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情狀迥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國書趨前抓扯證人楊文龍致渠等倒地過程所造成之傷害,自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㈣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而以個人腕力維持法秩序,正當防衛之承認乃是此原則之例外,既屬例外情形,對其成立要件即應嚴格明確。
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再者,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於王福順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中,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係互毆過程中之相續傷害行為,如何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載述綦詳,是原判決未贅敘上訴人是否
從而,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正當防衛而欠缺不法性或符合比例原則,其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㈢至被告呂秀華固以前詞主張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