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足徵被告對原告進行傷害行為時,原告已無攻擊被告之動作而係以背部正對被告,自難認原告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立即之危險存在,故本件被告對原告進行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
足徵被告對原告進行傷害行為時,原告已無攻擊被告之動作而係以背部正對被告,自難認原告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立即之危險存在,故本件被告對原告進行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訊據張順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見到張順富闖入我住處,基於正當防衛,才持長條物嚇阻對方;我沒有用長條物揮打張順富,是張順富退到屋簷外之後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領錢時遭酒醉之警察推擠,進行正當防衛等語,但觀諸原告於直播時,並未提及有此情況,被告於貼文中自無曲解、虛構之情。
藥店營收之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此等管理帳務之方式縱有不滿,大可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實不足以作為其將府前店、嘉藥店之門鎖更換,斷然拒絕告訴人管理店面之正當理由,亦無辯護人所主張正當防衛之情形可言
惟所謂「行為不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然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果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泥水潑灑本案小客車,惟否認有何毀損犯嫌,辯稱:我是要正當防衛,告訴人他們一整團曾經恐嚇我,也常常潑水、吐口水等語。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一)審證1:新證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該上訴書記載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將原判決撤銷,足認聲請人將周政輝手推開是為了呼吸到空氣的正當防衛等
是其辯稱:是蔡宗坤先罵我三字經、用力拉我,我才用手去頂住他,是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
2、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鋸斷告訴人所有水管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惟查: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3案發處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站立不動時,被告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顯非正當防衛之事實。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攔住我,指著我說「不能聽、不能說、不能看」,我問他到底在說什麼,他說要找人處理我,我就說現在處理,他就回去拿鐵鎚和木棍打我,我才用辣椒水噴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⒉判決理由提及聲請人當時被打得非常嚴重,縱然有原審所述事實存在,亦應審酌聲請人的反擊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被告劉瀞鎂固有先動手打被告廖寶秀,然被告廖寶秀隨即反擊,雙方並持續扭打,則從整體事發歷程觀之,被告廖寶秀後續持續攻擊告訴人劉瀞鎂之行為,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要排除之反擊,而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㈣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竟因此以徒手毆打及腳踩之方式傷害被告,自非屬正當防衛,此部分亦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甚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