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
又被告魏希賢起身向高存在頭部揮擊時,高存在斯時已無現在之傷害行為,且經被告魏希賢供稱不主張正當防衛(見易字卷123頁),附此敘明。
田肇康對於魏志賢之正當防衛行為,不得再施以正當防衛,惟田肇康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與魏志賢扭打,並於扭打時,推倒A車,致A車之左側車殼刮傷
又被告抗辯其為正當防衛,為正當防衛是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原告並非被告所主張侵害對象,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這部分亦不足採。
㈢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告訴人並無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僅係對過去之侵害為報復之行為,其就此主張正當防衛,即屬無由。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惟正當防衛乃法治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之例外,從而上開例外僅限於法益被侵害人不及尋求公力救濟為前提,正當防衛之發動條件,遂必須以有「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狀況存在,以嚴格限制允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詹小添固坦承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因他一直尾隨我,對著我錄影,並且施壓、叫囂,口頭上刺激我的精神與情緒,讓我非常緊張等語。
惟觀諸編號3、4之證據內容,被告2人係相互拉扯、毆打,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杜權祐則以:當時伊沒有打原告,就算有打也是正當防衛,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伍、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一、原審關於被告「正當防衛過當」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正當防衛
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兼告訴人黃順添發生爭執,惟辯稱:是被告黃順添先出手毆打我頭部,我為了防衛有出手推他,但並沒有毆打他,我是正當防衛。
復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傷害犯行(僅主張正當防衛),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林澤宇既為與林柏勳相互拉扯,並出手攻擊林柏勳之一方,實難認其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
雖發生在告訴人持空氣槍朝被告射擊及持槍托揮打後,但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即處於退後及逃離之狀態,被告係於告訴人逃離現場時,持續從後追趕告訴人並揮舞折疊刀,是被告之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