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2被告洪匯敬於114年5月7日本署偵訊時之供述⑴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清男發生衝突,並與告訴人打架,且被告有還手毆打告訴人等語;⑵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2被告洪匯敬於114年5月7日本署偵訊時之供述⑴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清男發生衝突,並與告訴人打架,且被告有還手毆打告訴人等語;⑵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伊上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黃國睿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已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對外公開表意,陳禎芳等2人上開所為,應屬維護權益之合法行為、正當防衛、履行雇主對員工之照顧保護義務,並已得黃國睿之允諾,
(四)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惟辯稱:懷疑告訴人車上有兇器,所以是正當防衛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孟國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A女仍持續拉扯被告,足見A女並未停手而反覆實施限制被告行動,被告為完全擺脫A女始以雙手方式再次推開,係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勢衡量有效措施,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而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
,因為他持柴刀作勢要攻擊我了,所以我只好反擊云云(警卷第4頁),細繹被告上開辯詞,可知其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時間性」要件未符,是被告A02於案發時,朝被告A03噴射辣椒水之行為,自無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餘地。
其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再行前往理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建築物與強制犯行固有不是,然上訴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反擊行為,基於傷害故意擅以榔頭敲打回擊,不構成正當防衛
,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被告陳子豪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蕭宗騰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遭告訴人率先出手揮打,其係出於本能反應揮拳,並非主動尋釁滋事,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
⒉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