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秩聲字第8號刑事判決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異議人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異議人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賴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歡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游沅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正當防衛云云
且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阻止施工之強制行為,及為避免告訴人觸電等危險乃出手拉住告訴人,避免其接近正持電鑽在施工之工人,故被告拉扯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應構成正當防衛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四)再審被告行為屬於惡意侵權與強暴脅迫之強拆行為,再審原告遭其從床上拉出,強行拖至屋外,再審被告已屬侵入住居、強制罪,再審原告行為已符合正當防衛,為何還要
㈣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並非正當防衛: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屬於自招危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隨即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自不該當正當防衛等語。
況且,被告尚特意持衣架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無刑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量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市神岡區國民小學霸凌防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為憑,然觀諸上開報告,其決定略為甲因受丁、B、C、D生等上開霸凌行為而持雨傘眼鏡盒反擊,因不符正當防衛而亦構成傷害他人之霸凌行為
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關於傷害罪名部分,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敘明:⒈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⒉聲請意旨㈠㈡所指伊屬正當防衛
(五)另由於重劃會及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於本案中係合法施工,並非從事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有如前述,被告2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江鎮龍身體,致其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惟主張正當防衛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正當防衛,然正當防衛前提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
㈢末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應非可採。
㈡再者,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