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被告卻逕持物品向告訴人丟擲,與告訴人拉扯推擠,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卻逕持物品向告訴人丟擲,與告訴人拉扯推擠,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原審就正當防衛之主張未詳加調查證據,亦未就相關證據進行完整審酌情形,致事實認定內容有違誤。
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雙方所辯正當防衛等語,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公開指責並挑釁被告,被告為回應其攻擊而為防禦,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不具備不法性。
㈢原告主張因右側訴外機車持續加速靠近,為了閃避所以才左偏至外側車道,嗣再回去機車優先道,始未及打方向燈,此屬緊急避讓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
又被告於書狀主張係告訴人先向燒火之灶潑水,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②被告稱A05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第一堂之生活科技課程中,徒手擊打原告頭部數次,為正當防衛行為,無非以其徒手握拳擊打原告頭部數次,係因原告以橡皮筋彈射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⒉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均不成立正當防衛: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⒊綜上,被告李承育上開行為核屬未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承育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㈡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動手打我眼睛我才回手,是屬於自衛云云,應認係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意思。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而游炎國等5人係於張明源等6人抵達現場之際,旋即發生互毆行為,自與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阻卻違法事由不符。
,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