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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韋丞黃郁姈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炳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余宗智

何東歷

劉立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0、664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80號、112年度訴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A07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無罪。

事實

一、A05、A06、A07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A05、A06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A04因拆除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舊屋,欲處理拆除後之廢磚、水泥、廢木材及垃圾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乃向鐘明輝商借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鐘明輝應允提供其位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供A04傾倒,A04遂委託A07尋找清理廢棄物業者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甲土地傾倒、棄置。A07明知A05、A06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居間介紹、協調其友人A05清理本案廢棄物,A05、A06竟基於共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A07約定由A04給付A05每臺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清理報酬,A04原欲導引A07至甲土地,卻誤認相鄰、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國土保安林地(下稱本案土地)為甲土地,而導引A07至本案土地,A07再導引A05至本案土地,A05再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僱用A06清理本案廢棄物。A05、A06即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後方空地,載運本案廢棄物離去共2次,再分別於同日9時44分、11時3分許,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約19.02公噸,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A06、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A05、A06、A07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80號卷第92至9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A05、A06、A07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557號卷第91至105頁、第144至153),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51至55頁;偵2860號卷第43至53頁、第69至72頁;本院780號卷第87至105頁;本院557號卷第89頁、第106至108頁、第142頁、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暉、證人鍾明輝、證人賴信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第57至59頁;偵2860號第43至53頁、第69至7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65至66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圖1份(見警卷第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稽查圖片】1份(見警卷第77至79頁)、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見警卷第69至73頁、第81至95頁;偵2860號卷第33至3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1月13日投授竹政字第1094700196號函1份(見警卷第6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6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17223號函1份(偵2860號卷第81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清除前、中、後照片、祥發地磅單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各1份(本院780號卷第123至1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A06、A07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解釋適用:

㈠本院先前依合理確信,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兩度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均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考量妥速審判之要求,本院基於現實,只能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為個案上之合憲性解釋適用,應先敘明。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主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乃認「任何人」均符合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主體,也未論述本罪有何成罪之限制(下稱3338號大法庭裁定)。

㈢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上開大法庭裁定僅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雖然大法庭制度有達成統一法律見解之規範目的,下級審法院原則上應循大法庭裁定為法律之解釋適用,但本於憲法課予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義務,下級審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倘認為大法庭裁定不符合法律意旨,仍應獨立為解釋適用(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判決,認為清理廢棄物並非被告工作內容之密切、必要行為,該案被告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亦非受託且獲有對價而清理廢棄物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即「『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不符等語,似已實質拒卻適用3338號大法庭裁定)。

㈣本院先前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已指明3338號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合理之處(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故本院不採此見解,而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主體,應限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但僅須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意思者即符合,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本院之理由,除援引附件聲請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以文義解釋之當然理解,本罪之處罰對象乃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而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顯然本罪之處罰對象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⒉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等語,故認為本罪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脫鉤處理,「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然而,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方法並非僅有刑罰一途,在邏輯上並不排除一個合理的規範可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其對於環境之危害遠高於「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僅前者有論以本罪之必要,後者則屬於行政罰(如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抑或在符合其他條件下始該當刑罰(詳後述)。質言之,立法者依危害程度之不同而採取輕重、寬嚴不同之處罰方式,實屬合乎比例原則之考量。

⒊從廢棄物清理法之體系規範觀察: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由該條各款之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除再利用方式外,包含事業自行清理、共同清理、委託清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從而,關於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主體,大致可以分為: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事業廢棄物來源(即事業)、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執行機關等。

⑵首先,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倘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清除廢棄物,或者其清除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例如違反該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家戶委託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處罰規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2款之行政罰鍰。然而,倘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

⑶事業廢棄物來源(即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處罰規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2、53條之行政罰鍰,又倘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亦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除此之外,倘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罰規定之適用。

⑷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理廢棄物,其法律效果除應處以57條之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外,同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刑罰規定。

⑸由上述可知,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對象具有階層關係,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非法處理自己之「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來源(即事業)非法處理自己之「事業」廢棄物相較,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通常較低;而事業廢棄物來源(即事業)非法處理「自己」之「事業」廢棄物,與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非法受託處理「他人」之「事業」、「一般」廢棄物相較,後者可能反覆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委託,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應最為嚴重。

⑹在前述規範階層之基礎上,自不難理解何以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一旦非法清理廢棄物即應處以刑罰。雖然依照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其等倘自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也可能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刑罰規定,但此解釋方式,一方面即無法凸顯前述規範階層關係,另一方面,並無法合理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之適用關係。質言之,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倘自行非法清理廢棄物抑或委託非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規定,須發生「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若認為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自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不待「致污染環境」之結果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刑罰規定,將架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也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範文義、體系顯得格格不入。在此基礎上,更彰顯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突兀,何以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自行非法清理廢棄物,即使未致污染環境,仍應受本罪之刑罰?法律效果豈非比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之行為人更加嚴苛?

⑺從而,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行為主體應限於「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其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違者應受本罪刑罰。至於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並不符合本罪之行為主體。

⑻應更進一步說明者在於,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縱使委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規定,與非法清理廢棄物業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抑或教唆犯、幫助犯),理由如下:

①按刑法所稱之共犯,係指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包含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係針對任意共犯所規定。至於犯罪類型中,須二人以上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即在實務上或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刑法修正後,有學者將必要共犯改稱為「必要之參與者」)。此種意思對立之犯罪行為人,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之意思合致,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自非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成立犯罪身分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與有成立犯罪身分者成立共同正犯,但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對向犯與共同正犯應屬於互斥之概念。

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上述說明可知,「對向犯」係「必要共犯」之下位概念,乃指該罪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且係由該2人以上之參與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又其重要特徵在於,對向之一方是否無處罰規定,抑或雙方均有(不同之)處罰規定?誠如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④由此檢視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其等委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是否屬於對向犯之結構?首先,既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行為主體限於「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行為人自然必須「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棄物,故本罪之成立,須有2人(委託方、受託方)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且委託方、受託方應屬於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本罪,應屬於對向犯。再者,受託方成立本罪固無庸論,委託方倘係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須其非法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之結果「致污染環境」,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委託方倘係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須其非法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可見立法者對於上開情形對向之二方各設有寬嚴不同之刑罰規定,本於前述對向犯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委託方即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平日係以載運物品為業,其等為求報酬而輕易接受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委託,應有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之意,縱然其等僅為本案即為警查獲,仍不影響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成立。至於被告A07,由其本身從事運輸、工程業,曾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自述平時居間介紹合法廢棄物清業者從事廢棄物清理等語(見本院557號卷第107頁),復參以其與共同被告A05之朋友關係(見警卷第53頁),足以認定其係基於幫助共同被告A05、A06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四、本案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本罪之所以限於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乃基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從而,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土地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關係,具有刑罰評價上之重要意義。

㈡查被告A04原向鐘明輝商借甲土地要傾倒本案廢棄物,卻誤認本案土地為甲土地,而於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A04供述、證人鐘明輝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3、59頁;偵2860號卷第51頁;本院780號卷第94頁)。準此,本案被告A04等人客觀上所提供之土地(即本案土地),與其等主觀上所欲提供之土地(甲土地)並不一致,而有錯誤之情形。

㈢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229至230頁;張麗卿,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101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08號判決先例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而學說對於「等價客體錯誤」,咸認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無阻卻故意的效果,仍舊構成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419頁);相對於此,「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97年1月,第420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2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210頁)。

㈣綜上,本案被告A04等人客觀上所提供之土地(即本案土地),與其等主觀上所欲提供之土地(甲土地)發生錯誤,因提供土地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土地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關係,具有刑罰評價上之重要意義,應屬於「不等價客體錯誤」,則本案被告A04等人客觀上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至多僅成立過失犯;其等主觀上欲提供甲土地,至多亦僅為未遂犯,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無過失犯、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其等自不成立本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5、A06、A07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查被告A05、A06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屬於非法「處理」,公訴意旨僅論以被告A05、A06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A07幫助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見本院557號卷第88、142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㈡被告A05、A06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A06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犯,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A05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557號卷第9至12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A05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公訴檢察官亦僅表示請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557號卷第154至15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被告A07本案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低,本院審酌其參與情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憲疑慮,理由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再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被告A05、A06之參與情節、所獲利益等情,本院認為如量處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A07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詳後述),本院認為其本案尚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有上開前科紀錄、被告A06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A07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緩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緩起訴處分)、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見本院557號卷第21至32頁),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5、A07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A06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見本院557號卷第119至121頁),本案廢棄物業經共同被告A04合法清理完畢(本案土地其餘廢棄物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為,見本院557號卷第165至166頁),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被告A05、A06、A07之參與程度等情,兼衡其等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557號卷第109、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A06本案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坦白承認(見本院557號卷第106頁),惟其收取之現金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其等宣告追徵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告A06自行繳回之4000元,並非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其等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本應由共同被告A04負清除責任,其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委託被告A05、A06清理本案廢棄物,故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者為共同被告A04,惟共同被告A04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見本院780號卷第123至155頁),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云云。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行為不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即行為時之刑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所引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解釋適用」段落之說明,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其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違者應受本罪刑罰。至於一般廢棄物來源者(例如家戶)、事業廢棄物來源者(即事業),並不符合本罪之行為主體。從而,被告A04既係本案廢棄物之來源,雖然其委託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共同被告A05、A06清理本案廢棄物,但檢察官並未主張、證明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結果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故此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之行政罰鍰問題,被告A04本案行為應屬不罰。

二、又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解釋適用」段落之說明,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於對向犯之結構,被告A04為本案廢棄物之來源暨委託方,不得與受託方即共同被告A05、A06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

三、依前述「本案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段落之說明,被告A04客觀上所提供之土地(即本案土地),與其等主觀上所欲提供之土地(甲土地)發生錯誤,因提供土地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土地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關係,具有刑罰評價上之重要意義,應屬於「不等價客體錯誤」,則被告A04客觀上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至多僅成立過失犯;其等主觀上欲提供甲土地,至多亦僅為未遂犯,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無過失犯、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被告A04自不成立本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A04不符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體要件,亦無從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A04符合其他刑罰規定,或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或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未主張沒收本案犯罪所得,經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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